慈善法与公共伦理转型

《行政管理改革》

作者:王振耀、田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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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慈善法》所确定的公共伦理,核心是依法行善。行善需要依法是公共伦理建设的革命,一旦要对公共善行的每个环节进行具体规范,必将对公共伦理的系统建设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社会建设将会获得更为坚实的公共伦理基础,从而会使我国公共伦理向着新的方向发展。

       2016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在中国社会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依法行善,依法治善,使善纳入法治轨道,标志着中国公共伦理发展的历史性转型。而这一转型所揭示的社会价值与发展逻辑,将会对整个中国社会的发展格局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一、依法行善所确立的公共伦理逻辑

       《慈善法》所确定的公共伦理,其核心就是依法行善。行善需要依法,还要对于公共善行的每个环节进行具体规范,这一公共伦理所包含的内在深刻意义,从一开始进行立法讨论就反映出其巨大的社会影响。

       当《慈善法》在2015年10月进入一读并征求社会意见时,第一个最大的社会反映就是对于公共募捐行为的激烈争论。其焦点体现为:一个社会个体为了公共利益,可不可以自行发起募捐?许多人认为,一个人为别人募捐是做好事,又不是为自己,当然不需要政府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发达国家的经验与中国社会占主流的意见并通过法律的体现则是,一个人要发起公共募捐,属于公共行为,应该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规范的约束。这就是说,一定要经过规范的程序与机制,才可以向社会大众募捐。这一规定所确定的逻辑即是,即使是做大好事,只要涉及公共行为,都要有一定的标准与规范,要依法行善。

       个体与公共募捐行为规范的争论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我国社会传统对于个体与公共行善的概念是相当特殊的。这一特殊性集中的体现是《水浒传》所描述的“替天行道”行为。在这种思维模式中,“天”在哪里?也许谁也说不清楚,可能就是上天,当然不是法律,也不是政府;“道”在哪里?当然也不是法律,也许就是人们的良心,是更无法体现为具体公共标准的个体道德。谁来替天行道?当然就是个体的自我认知水准。在这样的思维逻辑中,社会对于公共伦理的建设完全个体化了。凡是发生一些社会问题,人们就会认为“中国人素质低”“道德沦丧”等。但事实恰恰相反,中国人的道德水准是在不断提升。这从一个角度表明,仅仅从个体道德的角度来评价公共道德,会出现多么尴尬的结论。而如果行善也要遵从法律,则恰恰把公共伦理的建设与个人道德之间划分出了一个界限,这个界限的准则就是:要依法行善!这个基本法,就是《慈善法》,它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从而带有强制性。我国社会对于法治建设的认识,最初只是认为法律主要用于治恶,到后来开始认识到需要依法行政,现在则进入了依法行善的阶段,这无疑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

       依法行善,首先需要对善进行定义。《慈善法》将善定义为“大慈善”,既包括扶贫济困和扶老救孤,又包括发展教科文卫体事业和环保等公益行为。这一定义,将公益事业与慈善事业打通了。在相当长的时期中,人们总是刻意将公益与慈善进行区分,其中往往含有贬低慈善为“小善”的意味。确实,如果慈善事业不能与社会发展的各类公益事业建立广泛的联系,慈善就不可能成为全社会参与的事业。一旦慈善与公益之间基本等同起来,则各类公益事业也会得到社会源源不断的支持。新的慈善定义客观上确立了公益发展的社会支持机制。

       《慈善法》使善的行为方式得到巨大拓展,其集中体现就是慈善服务的规定。过去,我们总认为,慈善就是捐钱捐物,志愿服务也还基本认可。但其他方面如养老、儿童和残疾人的服务等,就往往与慈善切割开来,所以占主流的意见总认为慈善不需要专业人员。其实,慈善的重要产出就是提供巨大的社会服务,包括社会矫治、养老、儿童和残疾人服务等。正是专业化的服务人员和机构的大量存在,使得慈善就业者在发达国家一般占总就业人员的百分之十左右。我国社会一直讨论慈善的成本,在提供直接服务的领域,不仅是需要社会捐赠,政府也要有大量的投入,甚至社会还要付出一定比例的费用。慈善组织所提供的高质量的社会服务,也是一种社会产品,其工作人员的薪酬,是题中应有之义。

       慈善信托的规定,则标志着慈善工作开始运用金融工具并与金融市场接轨。在欧美国家,慈善信托已经实行几百年之久。我国实行慈善信托制度,就可以改变公益信托虚设多年的现象,从而使慈善信托真正能够落到实处。同时,欧洲不少国家还允许基金会投资兴办企业,赢利为基金会所有。借鉴国际经验,现在我国也允许基金会投资办企业,这更是一大突破。

       从社会治理的视角看,《慈善法》所确定的慈善组织管理体制,无论注册与登记,还是募款的管理以及从年审到年报制度的改变,无不体现了政府的开放与规范。可以说,将要依法建立的慈善组织管理体制,完全符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所确定的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因为,慈善组织取消了主管单位制度,就意味着这类组织真正成了自主性组织,就要提高自律并优化治理结构;而募款的备案制度,则意味着公募与非公募资格区别的淡化,募款行为一旦主要依赖社会大众对慈善组织的信任程度,必将大大提高慈善组织的建设水平。如果将慈善组织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进行比较,慈善组织已经开始成为类公司的组织。慈善组织为社会大众生产的产品,主要是爱心与服务,当然要受到社会大众的直接监督从而大大提高其专业化水平。

       《慈善法》从多个方面对政府的支持责任促进措施进行了规范,从而使得慈善事业的发展与政府的责任密切结合起来。政府的免税、表彰、提供多方面的服务,开始成为法律责任。

       依法行善所确立的公共伦理,是中国现代社会建设当前所急需的伦理。在中国社会快速转型和提升的过程中,如果我们能够充分理解公共伦理的建设特性,运用法律手段确立公共伦理标准,从而较为自觉地投入现代公共伦理的建设过程之中,我国社会的进步将会日益加速。

       二、慈善对公共伦理的三重影响

       由《慈善法》所确立的公共伦理决不仅仅局限于慈善领域,也为整个社会的伦理进步注入了新的价值。

       (一)为新的社会伦理奠定下最重要的基础:宽容与大爱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人们形成了一种恶斗的理念,似乎斗争才是一切。因此,不择手段的斗争,成为人们的一种社会价值观。受这种伦理的影响,我们所说的爱实际是等级之爱,是有差别的爱,而不是大爱。所以总认为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和恨,如果有人向你施爱,也一定是有目的的。这样的理念,在古代就已经比较发达了。如孟子就激烈地批判墨子的“兼爱”思想,认为怎么可能“兼爱”呢?甚至认为兼爱是“无父”,对父母只能孝,绝对服从,而不能平等地爱。在战争年代,由于敌对双方展开激烈的武力逐鹿,只能使用敌、我一类概念,对敌人只能“像冬天般残酷无情”。而在和平建设时期,尤其是在进入市场经济与依法治国年代以后,如何实现从以斗为重要支点的社会价值向以爱为基本支点的社会价值的转型,是社会建设的一大挑战。

       而《慈善法》的基本精神,恰恰不是恶斗,而是大爱,是无差别、无等级的爱,是平等的爱,是博爱;社会矛盾的解决不是你死我活,而是共生共荣,是宽容。当然,这样的大爱,所施予的社会环境恰恰不是战争年代而是和平年代,人民普遍转化为公民身份,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这样的社会格局中,大爱,自然地成为整个社会凝聚力和社会价值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更为形象地比喻,以斗为主是要最大地激发人们的仇恨情绪,而以爱为主则是要激发人们的善心,是要求人们更多地慈悲、宽容、怜悯、和善、俭朴等,更多地尊重多样性。以斗为主可以凝聚的是斗争性的力量,而以爱为主则凝聚的是建设力量。《慈善法》所促成的这一公共伦理的根本性转型,无疑将会对社会建设产生具有深远意义的影响。

       (二)为富裕人口与公务人员建立了承担公共责任的伦理:仁慈与谦卑

       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首先需要财富拥有者、管理者具备承担社会责任的伦理。正如西方的谚语所说:财富越多,责任越大。西方社会倡导勇于承担的贵族精神,即使英国王室的王子,也照样到战场上服兵役。十分有意味的是,《慈善法》所规范的,恰恰是高端人士的公共行为。整个法律所贯彻的基本原则,就是要求公共管理行为与慈善家和慈善工作者慈悲为怀,要具有仁慈与谦卑的精神。

       《慈善法》以服务为本的宗旨来确定慈善组织的管理体制,这是对公共管理行为的基本规范。慈善组织过去所接受的服务,更多地是以管理为基本特征的,可以概括为“管理型的服务”。而今后将要实施的管理,是将“年检”即每年一度由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严格的程序来检查每个组织的行为方式,转化为“年报”即每年由慈善组织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的方式,这无疑是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同样可以概括为“服务型的管理”。不仅如此,法律中关于“促进措施”的规定,更是对政府有关部门和行政行为提出了全面要求,包括税收的优惠与表彰等,对于政府管理的仁慈与谦卑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是公共管理的一次革命性转型。

       对于富裕人群的善举以及慈善工作者的行为,法律同样给予了相当系统的规范。如何捐,如何募,如何用,如何投资与信托等,均可有章可依。好人、好心去做好事、做善事,都有公共规范,这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在相当长的时期中,我们总认为具有承担责任的西方贵族精神与我们国家无缘。而一旦谈起我国的富裕人口,则立即启动“为富不仁”的视角。这里固然存在着贫困时代的旧观念,但也与公共伦理建设滞后有着直接关系。公共伦理,不一定是为违反法律的刑事行为立法,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为民事行为的管理,尤其是为从事慈善工作有关的人们立法。一旦财富拥有者与行政管理者在参与慈善事业的过程中均以仁慈与谦卑的方式进行良性互动,整个社会的提升将会具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对于社会公共精神的激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社会问题需要公共担当

       人们往往认为,社会产生的各类问题,均是政府和官员的责任,从来不会想到作为个体如何担当一定的责任。当人们到国外考察发现许多有价值的社会项目时,往往会发出感叹:“要是相关的政府官员来到现场多好啊!”更有甚者,有的时候还要求人人都当批判家,而不是建设者。产生这种社会心理结构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过去经济不发达,只有政府与家庭两个组织,过去的伦理是齐家即可治国,家国一体,家内完全由家庭自我管理,家外事务完全交由政府管理。在这种格局中,社会责任的意识,相当薄弱。

       《慈善法》的规范,客观上给予社会大众以极大的社会责任授权。这个授权即是,许多社会问题的解决,需要慈善行动。一个大慈善的规范,一个社区互助互济活动的倡导,通过各类组织活动规范与慈善信托等,实际上搭建起了社会大众担当公共责任的平台。过去,人们观念中非公即私,没有中间地带。现在,随着“慈善财产”的定义,整个社会的财产关系也发生了结构性变化,慈善财产完全可能是在政府财产和私人财产之间生出的又一块大的社会财产。财产关系的结构变更反映出大量社会问题已经不可能完全由政府来解决,也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投入。

       在一定意义上,社会力量的投入状况,决定了一个社会的良善程度。现在,需要从人人都当批判家而转化为人人都有责任担当社会建设者。因为,社区问题,养老与儿童照料等问题,都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这样的公共伦理,正是原来的体制与理念所欠缺的,需要在《慈善法》的贯彻落实过程中实现转型。

       三、中国公共伦理转型的新方向

       《慈善法》对于中国社会发展尤其是对于公共伦理产生的影响将是巨大而深刻的,社会建设将会获得更为坚实的公共伦理基础,从而会使我国公共伦理向着新的方向发展。

       公共伦理新方向的发展,就是对于社会价值观的正向影响。现在不少人埋怨信仰缺失,甚至认为出现了社会危机。而《慈善法》所规范的公共伦理,恰恰是完成了新时期社会价值观的转型,当然也是社会信仰的转型。这一价值观的最基本内核,就是大爱、担当、宽容、仁慈等全人类共同认可的优秀品德。不过,这样的社会价值,自然也带有中国的特色,是“兼爱”与仁爱、忠恕、至善等中华传统文明的提升。

       由《慈善法》所规范,整个社会对于贫困及诸多问题的解决,将会产生结构性的转变。当更多的慈善者承担社会建设的责任,许多社会问题在社区范围内可以得到更实在的解决,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也将会发生重大的转折。过去的管理对象,将会成为重要的伙伴。许多政府的服务事项,完全可能委托慈善组织来实施。我们正在进入一个新的“社会动员”时代,但这一次,不是社会被政府动员,而是社会的自我动员,是自我服务水平的全面提高。

       不可否认,公共伦理的转型,也会面临一定的挑战。最大的问题是不太适应的挑战。但是,通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经完全具备了社会公共伦理转型的基本条件。《慈善法》的实施,必将铸就一个划时代的社会建设篇章。?

       (王振耀,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田小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副 研究员。)

       (来源:行政管理改革)

责任人编辑: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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