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形势下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解决思路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六个方面提出25条意见,旨在切实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意见》在“民主法治”部分指出,“要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问题,坚持在法律范围内、法治轨道上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问题,不能把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和刑事问题归结为民族问题,不能把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一般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问题”。《意见》是对十八大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在民族工作层面上的直接体现,它传递出非常清晰的信息:即把涉及民族因素的民事和刑事问题“去民族问题化”,视为一般的法律问题,在“法治轨道”上处理。
一、对《意见》文本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族刑事政策中具有核心地位的“两少一宽”政策相比,《意见》对于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解决思路发生了清晰的转变,这对于民族理论和实践工作均具有重要意义。在执法、司法等实践领域,当遇到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时,首先需要弄清,这些纠纷是否已经上升到“民族问题”的高度,需要采用“政治化”的手段加以解决。或者在更多情况下,这些矛盾纠纷仅仅是涉及民族因素的一般法律问题,严格依法解决即可。区分“民族问题”与“一般法律问题”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却长期存在着观念的分歧和混乱,《意见》无疑是在有的放矢。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民族工作“法治化”的新形势下,有必要在反思“两少一宽”等政策的基础上,捋清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解决思路。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和刑事问题、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一般矛盾纠纷虽有“民族因素”,但并非“民族问题”,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建立妥善处理相关事件的正确思路。
二、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寻求“特殊”解决的政策溯源
追本溯源,以“特殊”的方式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思路,与“两少一宽”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处理民族纠纷的一些相关政策具有直接联系。那么在新形势下,如何评价“两少一宽”等立法和刑事政策,它们应否继续实施或者做出调整呢?雷振扬教授认为,“任何政策总是为解决一定社会阶段或历史时期某种特殊的问题而制定的,对一项政策的评价,必须了解该政策出台和执行的社会背景”。[7]“两少一宽”等政策在出台时用心良苦,它们考虑到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状况,对于化解矛盾纠纷、巩固边疆和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充分的历史合理性,我们没有必要从根源上去否定它们。但同时,上述政策并非恒久不变的法律原则,甚至并非长期性政策,当政策的使命完成,社会条件发生改变之后,就应当根据政策适用的现状,重新对其合理性基础加以评估。
三、树立新形势下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思维
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已经超过3000万,其中大部分流向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而最近几年发生的涉及民族因素的突发群体性事件中,80%都发生在非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城镇中。[10]由此可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及各民族之间空前的族际交往和跨区域交往,正是当前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新形势和大背景。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必须对“两少一宽”等民族刑事政策,尤其是这些政策长期以来构筑的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反思,只有在反思的基础之上,才能树立解决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思维。
第一,基于《意见》传递的明确信息,应当认为“两少一宽”等民族政策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普通刑民事纠纷不应考虑民族身份,而应严格依法解决。由本文的前述分析可见,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做“特殊”考量,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宽宥少数民族的做法,不仅在合理性基础上存疑,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和弊端。对于民族地区、同一民族之间的纠纷,基于“社会相当性阻却违法”应予宽宥的,与其继续适用“两少一宽”,何不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后者既解决了可操作性问题,同时也在法治框架内调和了法律的统一性与地方性之间的矛盾。
第二,应当树立依法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法治观念,这需要执法和司法工作者首先转变将这些纠纷“政治化”或者“民族问题化”的思维方式,同时,只有创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氛围,才能更好地培育各族公民的法治意识。执法和司法活动应当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民族身份偏袒照顾、畸轻畸重,不因民族身份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法律案件不能因为牵涉民族、宗教因素即寻求“政治化”解决,相反,民族、宗教问题的解决也应纳入法治化轨道。公权力机关依法办事,同时也是培育民众的法治观念的前提。
第三,应当正确处理法律与习俗(“习惯法”),国家法制统一与少数民族风俗殊异之间的关系和矛盾。现代法治原则并不拒斥多层次依法治理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这应当以尊重法律的“形式正义”为前提。在刑事审判中,“习惯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只能是被刑事变通立法吸纳,在民事审判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法律的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都没有的,才可能参照习惯。发挥“习惯法”及民间权威在维系社会秩序,疏导、化解矛盾纠纷时的积极作用,必须在正式制度构建的框架以内,只有这样,才能在推进多层次治理的同时,有效推进民族地区法治社会的建设,从而实现长治久安。
[作者简介]李剑,彝族,四川西昌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法律史学。
[参考文献]
[1]龚永辉.关于民族问题的两重属性——三十年来民族问题概念广义、狭义之争的学理反思[J].民族研究,2010(1).
[2][6]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61,263.
[3]赵秉志.论少数民族公民的刑事责任问题[J].中国法学,1988(5).
[4]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421.
[5][7]雷振扬.关于“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的三点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1).
[8]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1.
[9]艾尔肯?沙木沙克.论新时期我国少数民族刑事政策之贯彻与完善[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
[10]李俊清.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现状与问题[EB/OL].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dybg/gqdy_gqcj/201404/t20140401_1054005.shtml,2014-04-01.
责任编辑 谢 庆
一、对《意见》文本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族刑事政策中具有核心地位的“两少一宽”政策相比,《意见》对于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解决思路发生了清晰的转变,这对于民族理论和实践工作均具有重要意义。在执法、司法等实践领域,当遇到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时,首先需要弄清,这些纠纷是否已经上升到“民族问题”的高度,需要采用“政治化”的手段加以解决。或者在更多情况下,这些矛盾纠纷仅仅是涉及民族因素的一般法律问题,严格依法解决即可。区分“民族问题”与“一般法律问题”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却长期存在着观念的分歧和混乱,《意见》无疑是在有的放矢。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民族工作“法治化”的新形势下,有必要在反思“两少一宽”等政策的基础上,捋清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解决思路。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和刑事问题、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一般矛盾纠纷虽有“民族因素”,但并非“民族问题”,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建立妥善处理相关事件的正确思路。
二、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寻求“特殊”解决的政策溯源
追本溯源,以“特殊”的方式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思路,与“两少一宽”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处理民族纠纷的一些相关政策具有直接联系。那么在新形势下,如何评价“两少一宽”等立法和刑事政策,它们应否继续实施或者做出调整呢?雷振扬教授认为,“任何政策总是为解决一定社会阶段或历史时期某种特殊的问题而制定的,对一项政策的评价,必须了解该政策出台和执行的社会背景”。[7]“两少一宽”等政策在出台时用心良苦,它们考虑到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状况,对于化解矛盾纠纷、巩固边疆和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充分的历史合理性,我们没有必要从根源上去否定它们。但同时,上述政策并非恒久不变的法律原则,甚至并非长期性政策,当政策的使命完成,社会条件发生改变之后,就应当根据政策适用的现状,重新对其合理性基础加以评估。
三、树立新形势下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思维
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已经超过3000万,其中大部分流向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而最近几年发生的涉及民族因素的突发群体性事件中,80%都发生在非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城镇中。[10]由此可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及各民族之间空前的族际交往和跨区域交往,正是当前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新形势和大背景。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必须对“两少一宽”等民族刑事政策,尤其是这些政策长期以来构筑的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反思,只有在反思的基础之上,才能树立解决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思维。
第一,基于《意见》传递的明确信息,应当认为“两少一宽”等民族政策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普通刑民事纠纷不应考虑民族身份,而应严格依法解决。由本文的前述分析可见,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做“特殊”考量,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宽宥少数民族的做法,不仅在合理性基础上存疑,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和弊端。对于民族地区、同一民族之间的纠纷,基于“社会相当性阻却违法”应予宽宥的,与其继续适用“两少一宽”,何不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后者既解决了可操作性问题,同时也在法治框架内调和了法律的统一性与地方性之间的矛盾。
第二,应当树立依法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法治观念,这需要执法和司法工作者首先转变将这些纠纷“政治化”或者“民族问题化”的思维方式,同时,只有创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氛围,才能更好地培育各族公民的法治意识。执法和司法活动应当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民族身份偏袒照顾、畸轻畸重,不因民族身份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法律案件不能因为牵涉民族、宗教因素即寻求“政治化”解决,相反,民族、宗教问题的解决也应纳入法治化轨道。公权力机关依法办事,同时也是培育民众的法治观念的前提。
第三,应当正确处理法律与习俗(“习惯法”),国家法制统一与少数民族风俗殊异之间的关系和矛盾。现代法治原则并不拒斥多层次依法治理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这应当以尊重法律的“形式正义”为前提。在刑事审判中,“习惯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只能是被刑事变通立法吸纳,在民事审判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法律的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都没有的,才可能参照习惯。发挥“习惯法”及民间权威在维系社会秩序,疏导、化解矛盾纠纷时的积极作用,必须在正式制度构建的框架以内,只有这样,才能在推进多层次治理的同时,有效推进民族地区法治社会的建设,从而实现长治久安。
[作者简介]李剑,彝族,四川西昌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法律史学。
[参考文献]
[1]龚永辉.关于民族问题的两重属性——三十年来民族问题概念广义、狭义之争的学理反思[J].民族研究,2010(1).
[2][6]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61,263.
[3]赵秉志.论少数民族公民的刑事责任问题[J].中国法学,1988(5).
[4]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421.
[5][7]雷振扬.关于“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的三点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1).
[8]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1.
[9]艾尔肯?沙木沙克.论新时期我国少数民族刑事政策之贯彻与完善[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
[10]李俊清.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现状与问题[EB/OL].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dybg/gqdy_gqcj/201404/t20140401_1054005.shtml,201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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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编辑: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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